2022年4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云岡區人民法院一審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田某亮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判處被告人王某霞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被告人田某亮,男,1964年9月出生于河北省蔚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21年lO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抓獲,10月27日被大同市廣靈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經大同市廣靈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廣靈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霞,女,1972年1月出生于河北省蔚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202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抓獲,10月27日被大同市廣靈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經大同市廣靈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大同市廣靈縣公安局執行逮捕。
經法院審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亮組織被告人王某霞在大同市廣靈縣百疃南莊村向村民發放“法輪功”違禁品,后被民警當場查獲。公安民警當場查獲“法輪功”宣傳臺歷52個、木葫蘆6個、塑料葫蘆3個、塑料吊墜16個、掛簾4串、真相書l本、二維碼名片7個、“護身符”卡片4張、貼紙26張、塑料條幅33條等違禁物品。后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家中進行搜查,均查獲“法輪功”違禁物品。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被抓獲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表示退出“法輪功”組織,不再傳播、練習“法輪功”。
法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利用邪教組織,傳播邪教宣傳品,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其行為均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鑒于二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被告人田某亮、王某霞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項、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法律延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蒙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建立邪教組織,或者邪教組織被取締后又恢復、另行建立邪教組織的;
(二)聚眾包圍、沖擊、強占、哄鬧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共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使用暴力、脅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強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組織的;
(五)組織、煽動、蒙騙成員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六)使用“偽基站”“黑廣播”等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頻率宣揚邪教的;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八)發展邪教組織成員五十人以上的;
(九)斂取錢財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十)以貨幣為載體宣揚邪教,數量在五百張(枚)以上的;
(十一)制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十二)利用通訊信息網絡宣揚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作、傳播宣揚邪教的電子圖片、文章二百張(篇)以上,電子書籍、刊物、音視頻五十冊(個)以上,或者電子文檔五百萬字符以上、電子音視頻二百五十分鐘以上的;
2.編發信息、撥打電話一千條(次)以上的;
3.利用在線人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組成員、關注人員等賬號數累計一千以上的通訊群組、微信、微博等社交網絡宣揚邪教的;
4.邪教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數達到五千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符合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但行為人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二)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一條 對于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把應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胡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